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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散装货物申报规范和流程详解

UpdateTime:2017/1/10 14:23:19

一、大宗散装货物通关流程

由于大宗散装货物本身的特点及其装货运输的特殊性,其在向海关申报时存在货物重量、有效含量、水分等无法确定的情况,而这些指标均影响海关对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因此海关对大宗散装货物采取担保放行、二次申报的监管措施,具体通关流程如下:

1、《大宗散货补充申报申请单》填制、登记及审批。申报大宗散装货物,报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商检机构出具的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并以此作为确定商品完税价格的依据。但由于商检机构出具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需要一定时间,货物的重量、品质在报关时无法确定,导致买卖合同中价格调整条款的执行缺乏依据。为方便企业及时快速通关,海关对大宗散装货物采取担保放行、二次申报的监管措施。一次申报时,报关单位应填制《大宗散货补充申报申请单》向海关担保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海关对《大宗散货补充申报申请单》及其他报关单据审核通过后予以接单放行;待商检机构出具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后,报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凭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原件以及确定完税价格后企业出具的最终结算发票,向海关进行二次申报。

报关单位在申报时应规范填写《大宗散货补充申报申请单》一式两份并加盖经营单位公章及报关单位公章,先于海关申报前台登记该单担保内容并获得保函登记编号(备后期销保使用);后提交全套报关单据以及保函向海关申请签批保函,经海关人员审核担保内容无误后签批保函。经海关签批后的《大宗散货补充申报申请单》一份由报关单位留存,一份在报关时随附在报关单据中进行申报。

2、税款征收,单据流程。审单人员审核《大宗散货补充申报申请单》担保内容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审核随附单据,确认申报无误后接单、制发税单。报关单据正常流转核税放行后(不签发付汇信息),底单流转至海关相应销保岗位留存。

3、后续审核,二次申报。报关单位凭《大宗散货补充申报申请单》所担保材料自担保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销保,需退补税的应递交更改申请。海关审核相关单据后,对于不需退补税的单据在报关单据上加盖“已销保”字样签章,对于需退补税单据按照相关规定报送主管科长审批并更正。

4、退补税操作,海关对于电于数据更正后的单据进行退补税操作,按照系统提示补发缴款通知书或填制海关退税专用收入退还书,办理退补税手续。

5、办结登记、流转。相关业务办结后,单据汇总、登记、流转至付汇签发岗位签收,付汇签发岗位凭加盖“已销保”字样签章单据签发对应报关单付汇联,并对相应单据进行理单处理。

二、大宗散装货物的规范申报

1、散货毛、净重的申报。散货商品申报时,报关单“毛重”、“净重”栏应统填报为商品的毛重,在报关单“数量及单位”栏填报商品的净重。

2、签约日期的申报。根据《规范申报目录》中章节注解的要求,第25、26、27、28、29、31章所列商品均需填报签约日期。

3、包装规格的填报。申报散端货物包端规格为“散装”时,不能仅申报为个“散”字,应申报为“散装”。

4、矿产品价格计算及其与申报的一致性。报关单规格型号栏填报的矿产品品位含量应与所报商品价格对应,不得出现申报“基础含量对应实际价格”或“实际含量对应基础价格”的情况。

三、大宗散装货物申报应注意的问题

1、公式定价备案表。根据《海关总署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审定完税价格的公告》的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可凭买卖合同向天津海关价格信息处进行合同公式定价备案,价格倍息处结合国际行情、成交时间、矿产品产地及品位等因素对商品价格进行预审核后出具加盖价格信息处公章的合同公式定价备案表。海关价格信息处在部分公式定价备案表上会留有批注要求审单处调整价格,报关单位遇此情况应主动向审单处提交纸质公式定价备案表,请审单处对该票单据进行估价。此外,应注意报关单备注栏公式定价备案编号格式是否按价格信息处要求规范申报。

2、提供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散装货物无论合同如何规定都应担保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应视其合同具体条款确定是否担保,如合同并未约定品质认证机构名称或已约定但不能提供的,则应担保品质证书;如合同中列明品质认证机构名称,则应提供该认证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上述所有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均必须为正本原件。

3、免税矿产品黄金价值部分应提供商检证书。根据有关规定对黄金及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涉及此种情况应向海关提交商检证书正本原件。相关文件及监管要求请参见《海关总署2003年第29号公告》、《海关总署2007年第14号公告》、《海关总署2007年第60号公告》、《海关总署2009年第69号公告》。

4、成品油体积及重量。申报进口成品油( 2710.0000项下)类商品时,应注意按照成品油计量单位换算标准计算商品体积申报是否正确。另外,按照商业惯例成品油通常会含有一定数量的水份,申报重量时不应扣除含水量。请参考相关法规文件《海关总署2008年第99号公告》、《海关总署2010年第46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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