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dateTime:2015/10/8 10:58:28
标准跟单信用证申请书格式的主要内容如下:
1.申请人(Applicant)
此处应填申请人的准确名称和详细地址,如街道或邮政信箱地址、邮编等。
2.开证行(Issuing Bank)
为方便申请人,开证行可将其名称及地址预先印在此处。
3.申请书的日期(Date of Application)
此处指申请人填写标准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的日期。
4.到期日和交单地点(Expire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l)UCP500第42条a款规定,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的交单地点。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点,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除UCP500第44条规定的对到期日的顺延情况外,到期日是指信用证规定提交单据的最后一天。
(2)跟单信用证的有效期长短应视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有效期太短将引起展期的麻烦,有效期太长则会造成额外的银行费用。
(3)交单地点通常指使用跟单信用证的城市或国家。除非注明城市或国家,自由议付信用证将视为任何地点的任何银行均可对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或单据议付。
5.受益人(Beneficial)
受益人即指有权使用信用证之人,该受益人为收取信用证项下款项,须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的单据。此处应填写受益人的完整名称和详细地址。通常,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就是货物的卖方,但经当事人同意,信用证可以下述第三者为受益人:
(l)卖方公司中的一个子公司、一个部门或一个附属机构。
(2)卖方的商业合伙人。
(3)货物及/或服务的最终供应者。
6.航空邮寄开证(Issued by air Mail)
通常考虑时间和费用因素来决定是否采用航空邮寄开证。
7.简电通知 (With Brief Advice by Teletransmission)
简电通知(预先通知)的作用是确保受益人在开证前预先获知开证及信用证的主要内容,但有效的信用证将是随后寄出的正式信用证文本。
8.电讯开证(Issued by Teletransmission)
电讯开证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及数据传送网络(如 SWI FT)等方式传送信用证。除非传递信息中另有规定,该电讯将视为完全有效的信用证文本(Operative Instrument)。
通常由开证行决定采用何种电讯传递方式,如申请人欲使用特定的电讯方式,则应在附加指示中予以声明。如申请人不愿使用电讯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文本,则应在附加指示中予以注明。
9.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
只有明确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方可转让。申请人在要求开证行将信用证注明为“可转让信用证”之前,应熟悉UCP500第48条的规定。
10.保兑(Confirmation of the Credit)
信用证是否须由另一银行加具保兑须由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协议决定。如申请人在“要求保兑(Requested)”的空格内加以标注,则表明其想请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向受益人保兑该信用证。如申请人在“如受益人要求时,授权保兑(Authorized if Requested by Beneficiary)”空格内未加以标注,则表明其想请开证行指示被指定银行在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时不要加具保兑,但如果随后受益人要求信用证予以保兑时,则被指定银行已被授权对该信用证加具保兑。
11.金额(Amount)
信用证金额应分别以大小写表示。货币名称应使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货币代号表示,如USD(美元)、GBP(英镑)、DEM(德国马克)等。按UCP500第39条a款规定,在金额前加上约(About)、大概(Approximately)、大约(Circa)或类似的词语时,金额即有10%的增减幅度。但要注意UCP500第39条b、c款的规定。
12.使用信用证的(指定银行)
UCP500第10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使用,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
(l)指定银行的选定
如申请人不知道受益人愿意选择哪家银行使用信用证,他可以:
a.加注“由你们选择的银行”;
b.或留着空格不填,此时开证行将选择一家指定银行;
c.如受益人指明了指定银行,则申请人应相应地通知开证行。然而,申请人应警惕:受益人的请求中的任何使申请人感到不寻常的事情都可能是潜在诈骗的危险信号。
(2)信用证可适用的方式
如前所述,按兑现方式的不同,信用证可分为四种:即期付款信用证、XX天后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后XX天付款信用证及议付信用证。
13.分批/分期装运
(l)分批装运
UCP500第40条a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尽管如此,还是建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表明是否允许分批装运。
(2)分期装运
分期装运是指在信用证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装运,如:……(数量)的货物自2000年1月起分12个月等量分期装运。
UCP500第41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在分期装运下,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及时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由于分期装运与分批装运大不相同,所以,如申请人欲要求分期装运,则应在申请书正文或附加指示中单独注明。
14.转运
在申请人决定是否允许转运前,应首先明确所采用的运输方式,并应参阅UCP500第23条至第28条中有关采用海运提单,非转让海运单,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等情况下的转运定义及特殊规定。
15.申请人投保
如保险事宜由申请人办理,则申请人须在此注明。